吴某某生前是广西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去年5月26日一周,吴某在值班时突然去世。随后,昭平县市监察局提出工伤申请,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家属对这一决定不服,向昭平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吴家人仍不服,向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9月29日,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行政判决。法庭文件显示,法院首次表示,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吴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在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要求。一审后,吴某某的家人提出上诉。 9月22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件:周日,办公室副主任在大库林突然死亡。第一例查明,吴某某系昭平县市监察局在职职工,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周六、周日我局安排了局办公室人员,有专人负责管理工作。y。该义务基于电话的转移。值班人员不必到办公室值班。他们的职责是接听电话、录音、接待客人、第一时间向局领导报告紧急情况和贵重物品。 2024年5月26日(周日),下大雨,吴某某当天值班。当日11时38分,吴某某将车开至昭平县市政监察局并停放。随后于11时41分走出局门,12时30分左右到达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 12时55分,左店店员发现吴某躺在椅子上,不负责任,于是于13时6分拨打昭平县医院120,昭平县医院急诊科医生、护士赶到现场进行抢救。当日13时5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在诊所宣告死亡。诊断为: 1.猝死; 2.阿库心肌梗塞。同年6月4日,昭平县市监察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对MGA相关工作证人进行了调查。综合吴某的发病情况、主要就医情况和诊断结论,认为吴某不符合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已于8月12日下发。吴某家属得知该决定后,不服,向肇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县人民重新考虑离子。同年10月11日受理案件后,县政府于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推动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吴某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悉,在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研过程中,昭平县市监察局办公室主任表示,由于大雨,为了单位设施设备安全,他于5月25日亲自口头安排吴某,让吴某于5月26日返回单位;昭平县一家农产品公司门店经营者左先生称,吴某当天到店后就叮嘱他注意防洪;参与救援的昭平县医院医生26日称,到达现场后,他在店里看着别人打麻将,听到店里其他人说吴某身体不舒服,生病了。法院:无法证明死亡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法院首次举例说明,本案误判的焦点是吴某暴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或者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根据该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条件。应根据员工的岗位职责、工作性质、就业情况等综合考虑工作岗位和聘用时间的确定。耳鼻喉科的需求和雇主的工作要求。本案中,案发日为周末,吴某某当天值班——由于昭平县市监察局允许周末采取电话形式。 5月26日做好事发前一天的防洪工作。不过,事发时,他并不在昭平县市监察局工作场所,而是在昭平县一家农产品公司店面。虽然事发店家的经营者口头表示吴某某当天叮嘱其注意防洪,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向外界发布洪水是吴某某当天工作的一部分,并发生了现场救援人员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吴某某猝病死亡时正在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内。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保安局审查处理了与工作有关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吴某因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条例》第十五条“按工伤处理”的条件,并作出不予认定涉案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不当。人县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已依法办理受理、审查复制、服务等法定程序。该案的召回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因此,吴某某家属的家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为: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在第一次铭文之后,W吴某某的家人提出上诉。法院再举一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当。上诉理由不明,法院不予支持。 9月22日,法院裁定:撤销上诉,维持原判。来源 |羊城晚报综合红星新闻、中国新闻周刊
编辑:王志涛